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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渎職緻死亡1人以上即可定罪|渎職|最高法最高檢|職刑事案

來源:京華時報(bào)  發(fā)布者:京華時報(bào)  發(fā)布日期:2013-01-09 09:28 浏覽次數:72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昨天對外發布。司法解釋首次明確,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渎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國家機關負有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還首次明確(què)瞭(le)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定罪量刑标準,即對刑法規定的“緻使公共财産 、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一結果要件的認定作出規定,導緻死亡1人以上即可定罪,謊報瞞報事故将加重處罰。司法解釋自今日起施行。

  □權威表态

  “不入腰包的犯罪”也是嚴重腐敗(bài)行爲(wèi)

  渎職犯罪給人感覺是“不入腰包的犯罪”,危害似乎不如貪污賄賂等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昨天上午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zhǎng)裴顯鼎對此表示,渎職犯罪不僅損害黨(dǎng)和政府的形象與威信,損害人民群衆切身利益,而且還是貪污賄賂犯罪、經濟犯罪的重要誘因。

  裴顯鼎表示,司法解釋通篇體現出對渎職犯罪要嚴加懲處之意,“嚴懲渎職意義重大,因爲渎職犯罪主要是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不作爲,作爲國家公職人員應該履行的職責不作爲;另外一種是亂作爲,不應該幹的事情偏偏濫用職權。這兩種現象越來越引起全社會的關注和重視,它的社會危害性越來越大,基本上形成瞭(le)渎職也是嚴重腐敗(bài)的共識。”

  據瞭(le)解,刑法有關渎職罪的規定中包括37項罪名,目前這份司法解釋涉及瞭(le)其中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兩項罪名,對於其他罪名法律适用問題的解釋 ,兩高已經在著(zhe)手制定。

  □出台背景

  定罪量刑标準不明渎職(zhí)犯罪易被輕(qīng)判

  最高人民法院發(fā)言人孫軍工昨天透露 ,2011年全國(guó)法院共審理渎職犯罪案件4611件,生效判決人數4828人,較2010年案件數量同比上升2.72%,生效判決人數同比上升12.23%;2012年1月至11月,全國(guó)法院共審理渎職犯罪案件4928件,生效判決人數4426人 。

  孫軍工表示,當前辦(bàn)理渎職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準不明確(què)、法律适用争議問題多。渎職行爲隻有達到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損失時,才構成相應的渎職犯罪;犯罪行爲達到情節特别嚴重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損失時,才能對行爲人處以更重的刑罰。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别嚴重、重大損失、特别重大損失等情形,除個别罪名之外,絕大多數罪名還沒有通過司法解釋規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标準。

  此外,渎職犯罪是較爲特殊的一類犯罪,在具體認定和處理上具有不同於(yú)其他犯罪的複雜性,存在不同看法 。例如,如何區分領導人員和執行人員的責任?對於(yú)以上級決定或者“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渎職犯罪,能否追究違法決定人員的刑事責任?因此,實踐中一些地方在定罪量刑标準掌握方面往往採(cǎi)取就低不就高的做法 ,甚至出現重罪按輕罪處理、輕罪按無罪處理的現象。

  孫軍工舉例說,某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抓獲盜竊小轎車的許某等6名犯罪嫌疑人,時任該縣禁毒大隊大隊長(zhǎng)的農某嚴重失職,緻使許某當晚掙脫手铐逃跑。許某逃跑後,又在實施盜竊時将被害人唐某捅傷,緻其搶救無效死亡。但因對農某的失職行爲缺乏明確(què)的認定标準,隻能以玩忽職守罪對被告人農某判處相對較輕的刑罰。

  孫軍工表示,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最高法和最高檢制定瞭(le)這一司法解釋 。解釋的出台對提高全社會對渎職犯罪嚴重危害性的認識,促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科學決策,以及加大司法懲(chéng)處力度将發揮重要作用。

  發生事故瞞報(bào)謊報(bào)加重處(chù)罰

  【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dāng)認定爲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緻使公共财産(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shāng)3人以上,或者輕(qīng)傷(shāng)9人以上,或者重傷(shāng)2人、輕(qīng)傷(shāng)3人以上,或者重傷(shāng)1人、輕(qīng)傷(shāng)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jīng)濟(jì)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惡(è)劣社會(huì)影響的;

  (四)其他緻使公共财産(chǎn)、國(guó)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司法解釋同時規(guī)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dāng)認定爲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guī)定的“情節特别嚴重”:

  (一)造成傷(shāng)亡達(dá)到前款第

  (一)項規(guī)定人數(shù)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jīng)濟(jì)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bào)、遲(chí)報(bào)、謊報(bào)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bào)、遲(chí)報(bào)、謊報(bào)事故情況,緻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四)造成特别惡(è)劣社會(huì)影響的;

  (五)其他特别嚴(yán)重的情節(jié)。

  【專家解讀】北京律協刑法專業委員會委員趙運恒稱(chēng),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緻使公共财産(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趙運恒表示,實際操作過程中,因爲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的标準不一,一旦有具體案件 ,違法人員經常傾向於(yú)立案标準較高的玩忽職守罪。而且,什麽是“情節特别嚴重”也並(bìng)不十分明確。

  司法解釋對於“情節特别嚴重”的具體規定,是以前所沒有的,以前的法律僅僅規定瞭(le)立案、起訴的标準,並(bìng)沒有對量刑作出規定,容易導緻很多地方放縱犯罪,重罪輕判。司法解釋量化瞭(le)量刑标準,使得司法機關可以更準確地追究犯罪。

  趙運恒表示,司法解釋還針對近年頻繁出現的不報、遲報、謊報事故作出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此前出現不報、遲報、謊報,大多隻會追究行政責任,最嚴重的也就是免職、撤職,沒有追究刑事責任的。現在有瞭(le)這條司法解釋,肯定有助於(yú)更好地遏制瞞報、謊報等情況,增加事故處理的透明度和救援的及時性,有效減少損失。”

  集體(tǐ)研究實(shí)施渎職不能免責

  【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國家機關負(fù)責人員違法決定,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構成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渎職犯罪的,應當(dāng)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渎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第九章的規定追究國家機關負有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於(yú)具體執行人員,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爲性質、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果大小等情節的基礎(chǔ)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

  【專家解讀】孫軍工表示,對於(yú)多人特别是上下級共同實施的渎職犯罪,違法決定的負責人員往往以僅負有間接的領導責任爲自己開脫罪責,或者以經“集體研究”爲托辭推诿責任,實踐當中有的隻追究瞭(le)具體執行人員的刑事責任。這種“抓小放大”的現象違背瞭(le)問責機制的基本要求,既不公平,也不利於(yú)預防和懲處犯罪。

  爲瞭(le)避免這種情況,從嚴打擊渎職犯罪,司法解釋首次明確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渎職犯罪應依法追究負有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並(bìng)規定瞭(le)量刑标準,有望改變這種“抓小放大”現象,讓渎職犯罪中的“大鬼”“小鬼”都依法受到應有懲處。

  食品藥品監管渎職從嚴懲(chéng)處(chù)

  【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緻使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藥、劣藥等流入社會,對人民群衆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依照渎職罪的規定從嚴懲(chéng)處(chù)。

  【專家解讀】孫軍工說,食品、藥品安全直接關系人民群衆生命健康,有效遏制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必須依法嚴懲(chéng)食品、藥品監管渎職犯罪,爲此,司法解釋第九條強調對於(yú)這類行爲依照渎職罪的規定從嚴懲(chéng)處。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zhǎng)裴顯鼎介紹,專門針對(duì)食品、藥品監管進行規定,是因爲食品、藥品涉及廣大民衆的生命健康,“即使其他領域監管得不是太好,食品、藥品也一定要管好。比如制造一個假的名牌包,社會危害程度肯定無法與問題食品、藥品的危害相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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