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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三要素”很重要來(lái)源:本站 發(fā)布者:佚名 發(fā)布日期:2011-06-17 09:08 浏覽次數:1252
案情: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湖北楚風(fēng)園林古建築有限公司(下稱(chēng)楚風(fēng)園林古建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shěn)原告)張大志,男,1958年4月生,漢(hàn)族,赤壁市赤壁鎮九毫堤村六組村民。 原審被告赤壁市勞動(dòng)和社會保障局(下稱(chēng)社保局)。 原審第三人湖北三國赤壁旅遊開發(fā)有限公司(下稱(chēng)赤壁旅遊開發(fā)公司)。 赤壁市法院認定,第三人赤壁旅遊開發公司於(yú)2008年8月與第三人楚風園林古建公司簽訂承包合同,約定将會議室加固工程發包給楚風園林古建公司承建。原告張大志在該工程中從事木工裝模工作。2008年10月13日下午6時左右,原告做完工後,受工友曾華清之邀到其家吃晚飯,便與其他工友一行7人前往曾華清家(曾華清的家在原告回家的必經之路旁)。吃完飯後大約7點半,原告及工友們各自回家。在回家途中原告駕駛的二輪助力車(chē)與另一工友張同勳駕駛的二輪摩托車(chē)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張同勳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2008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於(yú)2009年元月6日作出赤勞社工傷認字(2008)192号《工傷認定決定書》,對(duì)原告的受傷不予認定爲工傷。 裁判: 赤壁市法院審(shěn)理認(rèn)爲,《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應綜合考慮時間、路線以及目的等到因素,具備合理時間、合理路線、合理目的的“三要素”。本案的原告在做完工後受他人之邀吃晚飯,雖然吃飯與下班的目的沒有直接聯系,但卻是職工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的“附屬行爲”,且吃飯的地點亦是在原告回家必經路線上,其並(bìng)沒有繞道,而是在下班途中順路吃飯,短暫停留,並(bìng)沒有足以中斷或改變其下班的目的。因此,原告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具備上述時間、路線、目的“三要素”,應認定是在“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張大志不屬於(yú)工傷的認定證據不足、适用法律不當。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撤銷赤壁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2009年元月6日作出的赤勞社工傷認字(2008)192号《工傷認定決定書》。 上訴人辯稱:1、被上訴人下班後是受工友曾華清之邀喝酒,在吃飯前與一行的工友7人喝下瞭(le)大量的白酒和啤酒,其時間達二個小時左右,故被上訴人的行爲不再是簡單的吃飯。被上訴人受他人邀請做客,時間間隔近兩個小時,這種行爲已經失去“順路吃飯、短暫停留”的意義,明顯構成朋友聚會。且喝酒是一種消遣,不是職工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的“附屬行爲”。2、 曾華清的家雖然住在被上訴人下班的必經路線上,但是,被上訴人在下班趕到曾家後,被上訴人處於(yú)下班途中的狀态即告結束。被上訴人在酒後回家的路上,隻是處於(yú)做客回家途中,不能認定爲是下班途中。3、被上訴人下班時天是亮的,而飯後天是黑的,足以影響駕駛人員的視線,這是造成交通事故發生的條件之一,而這一條件正是被上訴人自己造成的。原判認定被上訴人在下班途中順路吃飯,短暫停留,應當認定是在“上下班途中”這一認定是對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中的 “上下班途中”認定的擴大解釋。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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