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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解釋:第八條【勞動争議處理的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

來(lái)源: 發(fā)布者:ljw 發(fā)布日期:2012-09-21 09:46 浏覽次數:1293
勞動争議調(diào)解仲裁法解釋:第八條【勞動争議處(chù)理的協調(diào)勞動關系三方機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dòng)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diào)勞動(dòng)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dòng)争議的重大問題。

  【解釋】本條是關於(yú)協調(diào)勞動關系三方機制的規定。

  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通常也稱(chēng)爲勞動關系三方原則。根據國際勞工組織1976年144号《三方協商促進國際勞工标準公約》規定,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是指政府(通常以勞動部門爲代表)、雇主和工人三方之間,就制定和實施經濟和社會政策而進行的所有交往和活動。即由政府、雇主組織和工會通過一定的組織機構和運作機制共同處理涉及勞動關系的問題,如勞動立法、經濟與社會政策的制定、就業與勞動條件、工資水平、勞動标準、職業培訓、社會保障、職業安全與衛生、勞動争議處理以及對産(chǎn)業行爲的規範管理。

  協商勞動關系三方機制是國際上許多市場經濟國家的通行做法,實踐證明這一機制能夠緩解勞資矛盾、穩定勞動關系,能夠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對於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起到重要作用。正如三角形的架構最具有穩定性,政府(以勞動部門爲代表)參與到勞資談判中來,參與到雇主和工人的交往活動中來,有利於確保雇主和工人之間地位的平衡,對於指導、協調建立穩定的勞動關系能夠發揮很好的作用。我國從計劃經濟時代走到市場經濟的今天,依靠單一的行政手段調整勞動關系已經不能處理好國家、企業、職工三方的利益矛盾。因此,借鑒國際經驗,通過政府 、工會、企業組織建立三方協調機制已成爲保障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維護社會安定團結的必然選擇。我國於1990年批準瞭《三方協商促進國際勞工标準公約》,並逐步在法律層面上對三方機制作出瞭規定。2001年10月27日新修正的工會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2007年6月29日通過的勞動合同法在總則中作出類似的規定 ,表明瞭我國勞動法領域對於三方協商機制的充分肯定,對於發揮三方協商機制穩定、協調勞動關系的作用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同樣的,在處理勞動争議的過程中,也要充分發揮三方協商機制的作用。作爲一個很好的平等對話的制度設計,三方協商機制能夠促進企業和職工之間的溝通交流和互相理解,有利於勞動争議的及時解決。

  實踐中,我國勞動關系協調機制正在逐步確立 。2001年s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聯合宣布,國家将全面啓動勞動關系三方(政府、企業、職工)協商機制 ,以協商形式解決勞動關系中存在的各種問題。目前全國省級和市一級的三方協商機制已經基本建立,並逐步向縣(市、區)和産業一級延伸。

  在我國,三方協商機制是由代表政府的勞動行政部門、代表職工的工會組織和代表企業的某些企業代表組織組成。具體說 ,處理勞動争議的三方協商機制中的“三方”是指以下三方:

  1.政府代表。我國工會法和勞動法中都明確規定三方協商機制中的政府代表是勞動行政部門。一直以來,我國參加國際勞工大會的政府代表也是勞動行政部門。因此,處理勞動争議的三方協商機制中的政府代表理應由政府勞動行政部  門擔任。

  2.職工代表。由於三方機制協商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例如處理勞動争議的重大共性問題,往往會超出具體企業的範圍。在這種情況下,代表職工參加三方協商機制的是全國總工會和各級地方總工會。

  3.企業組織代表。由於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影響,企業的所有制形式和組織形式發生瞭巨大變化,代表企業的各種組織也有一個變化發展的過程。改革開放初期,我國是由經貿委代表企業組織。之後 ,全國各地建立瞭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不過當時該組織代表的是國有企業。随著各類新建企業的迅猛發展 ,代表非公有制經濟的各級工商聯組織逐步完善,此外個體經營者協會、青年企業家協會、女企業家協會、民間的商會等紛紛成立,作爲企業一方代表,它們都可以成爲三方協商機制的一方。目前,在中央層面,是由中國企業聯合會或者全國工商業聯合會作爲企業方代表。

  三方協商機制從建立之初就是著眼於協調勞動關系,促進各方利益主體的一緻性,最大限度地追求、實現三方共同利益和共同目标。因此要強調大處著眼,避免三方協商機制流於形式,使這一機制能夠專注於處理和解決一些大且帶有全局性、傾向性的問題,有效發揮作用。本法的規定遵循這個原則,利用三方協調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争議的重大問題,充分發揮三方協商機制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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