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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解釋:第十條【調解組織】來(lái)源: 發(fā)布者:ljw 發(fā)布日期:2012-09-21 09:50 浏覽次數:1405
第十條 發生勞動争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dān)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産(chǎn)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dān)任。 【解釋】本條是關於(yú)勞動争議調(diào)解組織的規定。 調解是一種以柔性方式化解矛盾的機制,源於儒家文化,在我國具有悠久的曆史傳統,新中國成立後,調解制度得到發揚光大。調解解決糾紛,成本低,及時,靈活,可以促使當事人盡快取得諒解,減少雙方的對立情緒,防止矛盾激化,被稱爲“綠色”糾紛處理機制。在解決勞動争議中引入調解機制,把勞動争議解決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态,使得勞動關系得以維持,有利於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利益,有利於和諧勞動關系,可以說調解是一種最經濟的勞動争議解決方式。1994年制定的勞動法和1993年國務院通過的《企業勞動争議處理條例》都規定調解是解決勞動争議的基本方式之一。而且從實際情況看,大多數勞動争議是在調解中得到解決。如2005年浙江省僅鄉鎮勞動争議協調機構調解處理各類勞動争議達34473件,是縣級以上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立案案件數的兩倍;2006深圳市僅通過人民調解解決的勞動争議就有17149件。雖然調解不是解決勞動争議的必經程序,但它是解決勞動争議的第一道防線,在實踐中解決瞭大量的勞動争議。爲瞭發揮調解的優勢,使大多數勞動争議通過調解得以解決,本法確立瞭著重調解的原則,並針對現行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作瞭相應的規定,完善瞭調解制度。目前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是:(1)原有的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的作用在削弱。目前法定的調解勞動争議的調解組織是企業設立的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但建立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的主要是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非公有制度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組建率比較低,随著國有企業的改制,我國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功能在弱化,組織機構逐漸減少,調解的有效性比較低。(2)新興的勞動争議調解組織缺少法律依據。爲瞭加強調解的作用,解決企業勞動争議調解作用弱化的問題,一些地方探索勞動争議調解的新路子,如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的職能中增加勞動争議調解,發揮基層勞動服務組織的調解作用,建立區域性、行政性勞動争議調解組織等,都取得瞭很好的效果。 健全勞動争議調解組織,是充分發揮勞動争議調解作用的重要方面,本法立足於(yú)現有的勞動争議調解組織的基礎(chǔ)上,根據實踐的需要,對目前新興的勞動調解組織形式加以肯定,力求充分發揮各類調解組織的力量,整合資源,形成合力,打造勞動争議調解服務網絡,努力将勞動争議解決在調解階段。本法規定的調解組織有: (一)企業勞動(dòng)争議調(diào)解委員會 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是企業内部解決勞動争議的機制。1993年國務院通過的《企業勞動争議處理條例》第七條規定企業可以設立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争議。1994年制定的勞動法肯定瞭這一制度。由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争議,有利於将勞動争議解決在企業内部,使勞動關系得以維持,是一種非常好的解決争議的方式。從實踐看,企業勞動争議凋解委員會在解決勞動争議中發揮瞭一定的作用。根據全國總工會的統計,2006年全國共建立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25.8萬個,受理勞動争議案件34萬件,調解成功6.3萬件,占18.5%。爲瞭進一步發揮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的作用,本法延續瞭《企業勞動争議處理條例》和勞動法的規定,将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作爲調解勞動争議的重要組織之一作瞭規定,而且還對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作瞭規定。 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的組成是本法制定過程中出現争議的一個問題。原《企業勞動争議處理條例》和勞動法都規定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和工會代表三方組成,由工會代表擔任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主任。如勞動法第八十條規定:“在用人單位内,可以設立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但是,目前國有企業數量在減少,企業所有制呈多樣化和複雜化,原來适用國有企業的一些制度需要作相應調整,並且企業工會的職責是維護職工的權益,在調解組織中並不是處於中立地位,使得三方原則虛化。因此,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草案)第一十條規定:“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産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雙方推舉産生。”将企業勞動調解委員會由三方變爲兩方,将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變爲由雙方推舉産生。針對這一改變,一些意見認爲,工會代表作爲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中的一方,來組織、主持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工作,是由我國工會的性質和特點決定的。應當肯定長期以來工會在企業調解中的作用,建議恢複勞動法的規定,維持現行的做法。考慮到與勞動法制定時相比,目前企業所有制結構發生瞭較大變化,需要對原來企業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作出相應的改變,同時爲瞭與現行國有企業由工會主席擔任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的做法相銜接,最後本法規定:“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産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也就是維持瞭草案中關於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由兩方組成的規定,對調解委員會主任如何産生作瞭相應調整。 (二)基層(céng)人民調(diào)解組織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是我國解決民間糾紛的組織。人民調解是我黨的優良傳統,早在蘇維埃政權時期、抗日戰争時期和解放戰争時期,就制定瞭(le)相關的政策文件,發揮調解解決民間糾紛的作用,1954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又公布瞭(le)《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通則》,以法的形式肯定瞭(le)人民調解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作用,使人民調解工作走上瞭(le)法制軌道。1989年6月國務院制定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對人民調解制度進一步加以完善,使人民調解成爲解決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有力手段。根據該條例的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衆性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由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的以外由群衆選舉産生,每三年改選一次,可以連選連任。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爲調解民間糾紛,並(bìng)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除瞭(le)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組織外,根據2002年9月司法部頒布的《人民調解工作若幹規定》,鄉鎮、街道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也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還可以設立區域性、行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目前,全國98%的鄉鎮、街道已設立瞭(le)人民調解組織,在調解民間糾紛方面發揮瞭(le)重要作用。 爲瞭(le)發揮人民調解組織的作用,解決勞動争議調解力量不足的問題,一些地方探索将勞動争議調解納入人民調解組織的職能範圍,取得瞭(le)很好的效果。如深圳市寶安區西鄉社區在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中設立調解中心,依托調解中心,将人民調解員、司法調解員、治安調解員、勞動争議仲裁員以及律師、法律志願者等力量進行整合,從2006年7月到2007年9月,西鄉駐勞動服務站人民調解室共調解勞動争議910件,調解成功率達94%。深圳市2005年通過人民調解解決的勞動争議4129件,2006年爲17149件,2007年上半年爲7817件,分别占調解糾紛總數的17%、34.9%和29.7%。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與司法行政部門通過協商,建立瞭(le)主要依托於(yú)基層司法所的25個勞動争議調解中心,爲及時解決勞動争議發揮瞭(le)很好的作用。爲瞭(le)充分利用現有的資源,節約成本,本法規定發生勞動争議,當事人可以向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dòng)争議調(diào)解職能的組織 在鄉鎮、街道設立勞動争議調解組織,是一些經濟發達地區爲瞭(le)解決勞動争議的實際需要而設立的區域性的調解組織。據全國總工會統計,2006年全國共設立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争議調解組織1.1萬個,受理勞動争議案件10.2萬件,調解成功8.3萬件,占81%。區域性的勞動争議調解組織一般由地方政府部門或者地方工會參與,與企業調解委員會相比較,地位超脫,調解員與企業沒有利害關系,調解更有權威性,從實踐看,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争議調解組織作用發揮較好,成效明顯。但是,由於(yú)沒有統一的法律規範,各地組織形式不同。目前,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争議調解職能的組織主有兩種模式:一種是依托於(yú)鄉鎮勞動服務站的調解組織,另一種是依托於(yú)地方工會的勞動調解組織。本法肯定瞭(le)實踐中存在的這些區域性的調解組織,一是鼓勵現行的區域性調解組織在調解勞動争議方面繼續發揮作用;二是也可以根據實踐需要把現有的調解組織和資源進行整合,形成合力,發揮最大效用。 1.依托於(yú)鄉鎮勞動服務站的調解組織。一些地方設立瞭(le)鄉鎮、街道勞動服務站具有勞動争議調解職能。如甯波市鄲州區鍾公店街道設立的勞動和社會事務管理服務站,有3名從事勞動關系協調處理的人員,2005年處理各類勞動争議案件202件,涉及金額258.6萬元。浙江全省1500個鄉鎮,到2006年9月共建立鄉鎮勞動關系協調機構860家,其中包括39個仲裁派出庭,有工作人員2132人,勞動關系協調處理機構隸屬當地鄉鎮政府,由副鄉(鎮)長任主任,工會、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站、商會等方面參加,具體工作由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站承擔,經費由鄉鎮政府解決。2005年浙江全省鄉鎮勞動争議協調機構調解處理各類勞動争議達34473件,是縣級以上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立案案件數的兩倍。鄉鎮勞動關系協調機構已成爲浙江勞動争議案件處理的重要力量。還有一種模式如東莞,東莞沒有縣級建制,全市618個社區(村)居委會中有611個在社區(村)勞動服務站内成立瞭(le)勞動争議調解辦公室,基本覆蓋全市的農村、社區。2005年社區(村)勞動争議調解辦公室處理勞動争議案件28340件,其中村級勞動争議調解辦公室調解處理的案件占全市勞動争議總案件數的81.8%。在1999年以來全市各級勞動争議處理機構共辦理勞動争議案件17.67萬件中,村級勞動争議調解辦公室承擔瞭(le)68%的調解處理任務。 2.依托於(yú)地方工會的調解組織。近年來,一些地方在小型非公有制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比較集中的.鄉鎮、街道、開發區或社區,由地方工會、政府和企業代表組織等組成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争議調解組織,調解本區域重大疑難勞動争議、集體勞動争議以及未建立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的企業發生的勞動争議。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争議調解組織對解決勞動争議也發揮瞭(le)積極作用。 發生勞動争議,當(dāng)事人可以向法律規定的三類調(diào)解組織申請調(diào)解。企業有勞動争議調(diào)解委員會的,勞動者可以向本企業調(diào)解委員會申請調(diào)解,也可以向其他調(diào)解組織申請調(diào)解。 點擊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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